摘要: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是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涉及持有规范、动态管理、交易处置及风险防范等多重维度。本文以现行有效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法规体系为基础,结合员工代持境外股权显名化的典型实务场景,系统梳理国有境外产权从持有到处置全流程的合规要求,重点分析无偿划转的适用边界、个人代持的规范路径以及跨境交易中的税务与法律风险,旨在为国有企业规范开展境外产权管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引言
随着国有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深入推进,境外国有产权的规模持续扩大。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境外法律环境的差异,部分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采用了由员工个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持有境外公司股权。这种安排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而言,代持状态始终是一种需要予以规范的特殊情形。如何将代持股权合规地回归至国有企业名下,并在国有主体之间进行合理流转,是当前国有企业境外产权管理中面临的重要实务问题。
本文围绕国有境外产权的持有、管理、处置三个核心环节,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二、国有境外产权的持有规范
(一)企业持有为原则
境外国有产权的持有应当遵循“企业持有为原则”的基本准则。《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这一规定确立了境外国有产权持有主体的基本规则,即产权应当登记在国有企业名下,由企业作为法律上的股东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27号令同时将“境外企业”界定为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这意味着,香港公司股权同样属于境外国有产权的范畴,应当遵循27号令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个人代持为例外
27号令第六条在确立“企业持有为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据此,个人代持仅在境外注册地法律有强制性要求时方可例外适用,且须履行严格的审批和报告程序。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4号)进一步要求,经境内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股份声明书”“委托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正本应当由境内委托人保存备查,文件副本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备案。该通知同时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人代持股行为。
(三)严控新增与及时规范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0〕70号,以下简称“70号通知”)第三条进一步强化了对个人代持的管控要求:“严控新增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确有必要新增的,统一由中央企业批准并报送国资委备案。对于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要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产权保护,并根据企业所在地法律和投资环境变化,及时予以调整规范。”
上述规定表明,国资监管部门对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的基本态度是“严控增量、规范存量”。对于已经形成的代持关系,国有企业有义务根据法律和投资环境的变化,及时予以调整规范,实现代持股权的显名化。
三、国有境外产权的管理要求
(一)产权登记管理
27号令第八条规定了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具体情形,包括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以及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等。
70号通知第二条要求中央企业通过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逐级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确保及时、完整、准确掌握境外产权情况。代持股权显名化属于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情形,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二)评估与估值管理
27号令第十条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70号通知第五条进一步要求中央企业加强境外资产评估管理,规范中介机构选聘工作,条件允许的依法选用境内评估机构。这一要求旨在提升境外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和可靠性,降低因境外评估机构专业标准差异可能带来的风险。
(三)特殊目的公司管理
27号令第七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70号通知第三条进一步要求对特殊目的公司逐一论证存续的必要性,依法依规及时注销已无存续必要的企业。
四、国有境外产权的处置要求
(一)一般交易处置规则
27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第十二条要求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70号通知第四条重申了上述要求,并强调境外国有产权对外转让、企业引入外部投资者增加资本要尽可能多方比选意向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方并竞价交易。
(二)无偿划转的特殊规则
1. 无偿划转的适用条件
70号通知第四条规定了一项重要的特殊规则:“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流转的,可以比照境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所在地法律法规,采用零对价、1元(或1单位相关货币)转让方式进行。”
该规则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交易属于中央企业本企业内部实施的重组整合;(2)转让的标的为境外企业国有产权;(3)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国有全资企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将无偿划转界定为“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进一步印证了转让方与受让方均须为国有全资主体的前提要求。该办法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经国资委确认仍然有效,适用范围均包括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
2. 净资产值定价规则
70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了另一项与无偿划转并列的定价规则:“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中央企业控股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中央企业控股企业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境外国有产权,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依据评估(估值)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价格。”
该条与第四条的核心区别在于适用主体的不同:第四条适用于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采用零对价或1元转让;第六条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与其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转让,需以评估或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定价。两者是并列关系,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交易主体结构,不存在优先级或替代关系。
(三)员工代持股权显名化的处置路径分析
在员工代持境外股权的场景下,显名化处置面临一个关键的合规障碍:员工个人作为代持人,并非国有全资企业,其法律地位为自然人。因此,由员工直接将境外公司股权转让给国有企业全资子公司,不满足70号通知第四条“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适用条件,无法适用零对价或1元转让的特殊规定。
从国有资产管理的逻辑出发,代持股权显名化应当遵循“先回归、再划转”的路径:首先由代持员工将股权转让给国有企业本身(母公司),实现代持股权从个人名下回归至国有企业名下,使国有产权恢复由企业持有的正常状态;再由国有企业将股权无偿划转给下属全资子公司。两步走方案中,第二步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国有全资企业,完全满足70号通知第四条和《无偿划转办法》的适用条件,可以采用零对价或1港元转让方式,且无需另行评估。
这一路径不仅在合规性上具有明确依据,在税务处理上也更为合理。第一步代持股权回归时,转让方为员工个人,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第二步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符合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跨境交易中的主要风险与防范
(一)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税务风险
如所转让的境外公司持有中国境内企业股权,需特别关注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在代持股权显名化的操作中,应充分论证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保存完整的交易文件,以应对可能的税务审查。
(二)香港法律层面的操作风险
香港法律实践中,股份代持一般通过股份信托方式实现。显名化需受托人(员工)配合签署转让文件,并符合香港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股份转让需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缴纳印花税。建议国有企业在操作前与代持员工明确责任划分,取得员工配合的书面承诺,确保交易文件完备。
(三)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转让价格的公允性是国资监管的核心关切。在代持股权回归环节,转让价格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准确定,确保定价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如采用零对价或低价转让,必须有充分的内部重组整合理由,并在审批材料中充分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四)合规责任风险
70号通知第八条规定,中央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等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重大决策终身问责。这一规定要求国有企业在境外产权处置的全过程中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各环节合规。
六、地方国有企业的适用问题
本文所引法规以中央企业为主要规范对象,但地方国有企业同样可以参照适用。27号令明确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通常参照执行。70号通知第九条明确规定:“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操作细则。”
国资委在2025年的答复中确认,《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仍然有效,两文件适用范围均包括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无偿划转工作指引能否由地方国企直接适用,国资委答复称“规范对象为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能否参照适用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决定”。
因此,地方国有企业在开展境外产权处置时,应当首先咨询所属市级国资委,确认审批权限和具体要求,并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符合本地区监管要求的操作方案。
七、结语
国有境外产权的持有、管理与处置是一个涉及多层级法规、多维度风险的复杂领域。在持有层面,应当坚持以企业持有为原则,严格管控个人代持的存量和增量,及时推进代持股权的显名化规范。在管理层面,应当落实产权登记、评估估值、特殊目的公司管理等各项制度要求,确保管理到位。在处置层面,应当准确理解无偿划转与净资产值定价规则的适用边界,根据交易主体的性质选择匹配的定价规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防范税务和法律风险。
对于地方国有企业而言,在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密切关注所属地方国资委的具体要求,确保操作方案既符合上位法的基本框架,又满足地方监管的实际要求。唯有在法律框架内规范操作,才能有效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作者简介】杨东:公司法专业律师,自2019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一直专注于公司法业务、国企法务的办理与研究,理论素养高,实战经验丰富,现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