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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装修物归出租人所有。该厂房没有规划报建手续。2018年1月1日,相关部门对该租赁物作出拆迁补偿,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装修物的拆迁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通过检索相关的案例,根据法律依据以及案例裁判结果,就装饰装修物拆迁补偿款的处理,笔者形成下列观点:
1.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法院一般认为出租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比承租人高,出租人一般需要承担60%-80%的责任,换言之,出租人只能获得20%-40%的装饰装修物拆迁补偿款。有观点认为,分担现值损失与获得利益不能适用同样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前述裁判规则在平衡双方利益上是最为接近公平正义的。至于是否应按剩余租期分配装饰装修物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笔者认为,装饰装修物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与剩余租期无关,因为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租赁房屋的约定全部无效,其中包括租赁期限,因此不能按照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分配拆迁补偿款。
2.无相应反证,装饰装修内容由承租人完成。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内容对于承租人的专属性比对于出租人的专属性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推断,装饰装修内容是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需要而投资。因此,出租人要尽可能保留相关的装饰装修费用凭证,避免处于不利境地。
3.程序上,相关部门应先将装饰装修物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支付属于承租人的部分给承租人。理论上,房屋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问题属于物权法中的添附理论范畴,装饰装修物作为动产与房屋作为不动产的附合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承租人对于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灭失,二是出租人因添附即时取得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从债权法的效果来看,承租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出租人返还添附物的价值。装饰装修物的拆迁补偿款是针对物权人作出的,出租人因添附而成为装饰装修物的物权人,因此无论出租人对于合同无效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相关部门都应先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出租人。
4.如果租赁合同早已到期,需要考虑诉讼时效。如前文所言,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而言拥有的是请求返还添附物价值的权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或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