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的客户收到明星古天乐的起诉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1万元合理开支,起因是客户使用了他的姓名,并标有“电影《使徒行者》主演古天乐携手助力XX品牌”等宣传性文字。此前,客户是通过网络认识了一家安徽公司并支付2万元获得授权的,至于安徽某公司是否真的有古天乐授权,客户表示不清楚。
一、姓名权保护与授权链的法律边界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本案中,被告在产品宣传中使用“古天乐”及“携手助力”等表述,客观上构成了对姓名的商业性使用。关键在于,被告从安徽某公司获得的“授权”能否阻却违法性。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然而,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有权利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才能作出有效许可。若安徽某公司未获得古天乐本人的直接授权或转授权权限,则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不能对抗古天乐的绝对权。司法实践中,中间商提供的所谓“剧照著作权授权”往往被法院认定为不包含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商业使用许可。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民终17958号案件(陈乔恩案)中明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协议书》并支付过17万元,但该交易效力不及于艺人本人,无法形成完整授权链条,仍构成侵权。四川一法院在邓伦案中更进一步指出:被告未审查中间公司是否取得艺人授权及转授权权利,属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过错。
因此,笔者客户虽支付了2万元对价,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侵权本质。不过,这一事实对于评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具有重要意义,与恶意盗用或假冒有明显区别。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酌定因素与类案比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确立了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即认定责任时应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参照古天乐此前在(2023)浙0784民初2777号案件中的获赔情况,法院综合其知名度、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20万元。相比之下,本案被告具有以下减轻责任的有利因素:
1.主观过错较轻,系基于付费购买授权而非无偿盗用;
2.若被告能证明使用范围有限、持续时间短且已及时停止侵权,则影响范围较小。
尽管“携手助力”字样易使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关系,构成侵权要件,但在赔偿数额上,法院通常会平衡权利人的商业价值受损与侵权人的实际获益及过错程度。80万元的索赔额在同类案件中显著偏高,实际判赔更可能落在数万元至二十万元区间。
另外,合理开支1万元同样须以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凭证为限,无凭证则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此类案件多以调解结案,原告方批量维权的开价,是极有谈判空间的。
三、后续处理
对被告而言,承担侵权责任并非事件终点。被告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安徽某公司虚构授权或无权代理,导致被告遭受损失,被告可依据合同违约向其追偿,要求返还2万元授权费并赔偿因应诉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但这属于另案处理范畴,不影响本案中对古天乐侵权责任的认定。
综上,此类案件的应诉重心不应局限于“有授权即不侵权”,而应聚焦于通过证明善意取得、低过错程度及有限影响范围,争取赔偿数额的大幅酌减。
【作者简介】麦超莹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自2014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办理过数百件民商事、行政法诉讼案件及非诉专项,办案经验丰富,尤其擅长机关专项服务、应收账款追收、劳动争议解决、民间借贷、侵权赔偿、婚姻家庭等类法律事务。现担任二十多个机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