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以精准的立法技术重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本文结合2018年《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规范,就该条款的突破性价值与实务影响作如下解读,并给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及其债权人分别提出法务建议。
一、旧法困境:规则模糊与司法实践割裂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仅规定股权转让程序,对出资责任未作实质安排。核心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规则存在显著局限:
1、适用范围狭窄:仅针对“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足”或“出资不实”情形,对认缴制下“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完全留白;
2、司法裁判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第6条虽确认股东期限利益,但未明确转让后责任归属。实践中,部分判决认为转让人免责,而部分地方法院则以“恶意逃避债务”为由判令转让人担责,规则不确定性对交易安全有不利的影响;
3、债权人保护薄弱:受让人偿付能力不足时,债权人难以向原股东追索,资本信用根基被动摇。
二、新法突破:双轨责任体系的精细化构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为本次修订最大亮点。立法首次明确:
1、受让人承继未来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2、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非连带责任),即债权人须先向受让人主张,穷尽执行仍不能清偿时,方可向转让人追索。此举既尊重股权交易自由,又堵截“金蝉脱壳”式逃责,平衡效率与安全。
第二款规定“未按章程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新法实现三重优化:
1、将司法解释规则升格为法律条文,增强权威性与普适性;
2、明确“连带责任为原则,转让人单独责任为例外”,受让人需主动证明“善意”(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方可免责,举证责任分配更趋合理;
3、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情形单列,突显对出资真实性审查的重视。
三、制度价值与实务指引
(一)核心进步
1、填补法律真空:终结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争议,统一裁判尺度。
2、责任梯度科学:区分“补充责任”(未届期)与“连带责任+善意抗辩”(瑕疵出资),体现比例原则。
3、强化资本信用:在认缴制框架下筑牢债权人保护屏障,呼应“放管服”改革中“宽进严管”逻辑。
(二)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对转让人而言,转让未届期股权前,应审慎评估受让人资信;保留出资期限、认缴金额等披露证据,避免因“补充责任”陷入被动。若存在历史出资瑕疵,务必在协议中明确责任承担并取得受让人书面确认。
对受让人而言,尽职调查须覆盖三方面:(1)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与金额;(2)转让人实缴凭证及非货币出资评估文件;(3)公司涉诉及债务情况。对未届出资期的股权,应评估自身未来出资能力;交易文件中可约定“转让人违约导致补充责任时的追偿条款”。
对公司与债权人而言,可直接依据新《公司法》向转让人或受让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应注意固定“受让人知情”证据(如尽调报告、沟通记录),以突破第二款的善意抗辩。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并非简单修补,而是立足中国认缴制实践痛点的制度再造。其通过“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精准配置,在保障股权流转效率的同时,为资本充实原则装上“安全阀”。股权转让前审慎披露,股权受让前深度尽调,股权协议中明确责任,方能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实现交易安全与商业效率的共赢。此条款的落地,亦将推动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诚信”,为高质量营商环境注入法治动能。
【作者简介】吕敏浩:公司法专业律师,自2018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长期专注办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领域的法律业务,近年参与办理了一批重大、疑难、复杂的困境企业拯救案件,已有11个被省、市专业协会评为“经典案例”。联系电话13129133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