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作为典型担保方式之一,是商事活动中重要的增信措施,在公司设立遍地开花的市场环境下,股权质押则是其中更为常见的一种。近日,有客户向笔者咨询关于有限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笔者经研究,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形成本文章。
一、案例引入
本次的案例较为简单,甲、乙、丙三人合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A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乙作为合作方,担心公司资金被股东以借款方式套取,要求甲提供增信措施,确保资金安全性。丙基于与甲的友好关系,拟为甲提供担保,但苦于没有其他财产,乙又不接受个人信用担保,于是丙提出,以丙持有的A公司股权,为甲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案例至此,不难发现,本案中债权人/质权人为A公司,债务人为甲,质押人为丙,质物为丙持有的A公司股权。问题在于,A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二、法律规范
众所周知,公司类型从大类上又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此问题,实务界通常需按公司类型区分讨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基于该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权标的争议较小。少量反对声音认为,该规范是禁止性规范,但并非效力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权标的并不必然导致无效,仅是在质权实现时,不能直接折价取得股份。无论如何,因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的存在,实践中甚少有人主动为交易结构埋入合规风险,故不再深入讨论。
笔者提出上述规定及观点的目的在于,实务中有反对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从而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该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所列位置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一章,且《公司法》作为私法范畴的规范,应遵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故直接类推该条得出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可能有失偏颇。
相反,在肯定观点的角度来看,在认为即便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标的的情况下,也不必然无效,仅是不得以折价这一方式直接取得本公司股权,避免违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有公司股份这另一禁止性规定,那么此时依然有拍卖、变卖两种处置方式可供选择,此时若成功处置的,受让方不必然是本公司,故不会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质权的实现路径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基于这一逻辑路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甚至不存在禁止持有本公司股权这一限制,似乎更具备合理性。
妥善处理本问题,需要平衡市场积极性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天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较为生硬地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缺乏理论依据,我们只可以认为现阶段立法价值取向在股份有限公司范畴更偏向于保护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一边。基于同样的背景、同样的法律,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则未明确禁止该行为,我们也只能认为此时立法价值又更为注重商事活动自由、市场积极性保护。
三、司法实践
(一)(2020)赣07民撤2号——利益损害实质判断
法院说理:浙越公司主张该调解书第三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该项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收回本公司的股票,造成公司资本减少,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赣州银行并非直接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在实现质权时也不是以物抵债即收回本公司的股权而实现债权,而是因为根据信托合同取得主债权以及从权利即案涉股权的质权。赣州银行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权后,经过人民法院拍卖,就案涉股权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未对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并未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浙越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质押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权标的,在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案涉质押存在未折价受让股权、未损害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法院依然认定股权质押有效,举重以明轻,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范畴,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亦应视为有效。
(二)(2017)黔27民再9号——法无禁止即可为
法院说理:其二,决议中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作价为风险抵押金对付道远经营太和公司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进行担保,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该决议的理解,应视为质押担保。公司法规定的只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出质,公司股权总数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并未减少,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亦不违背公司法限制股权出质的立法原意;故原告可以接受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出质作为风险抵押金。
该案则更为直接明确,系有限责任公司范畴案件,明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故案涉质押有效。
四、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基本可以得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但虽然如此,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可能引发出质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等问题。此外,《民法典》亦规定股权质押自登记办理之日起质权成立,故是否能够顺利办理登记是极为重要的一环,此时又需要考量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于此事的态度如何,若当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有限公司不得办理本公司股权质权的,则没有再讨论后续事宜之必要。
【作者简介】杨东:公司法专业律师,自2019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长期专注于公司法业务、国企法务的办理与研究,理论素养高,实战经验丰富,现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250586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