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首页  > 律师分享 > 专业分享

一人公司及“夫妻店”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佛山)刘诗雨律师 | 2026-04-18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全面松绑,取消了自然人设立数量限制,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同时,又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集中,具有灵活性高、决策效率快等特点,既解决了个体创业者的合规经营需求,又通过法人面纱隔离了个人财产风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该制度一经确立,便迅速得到市场主体的响应,截至2025年6月,全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突破1600万家,2025年上半年新注册数量达286万户,同比激增47%,占全部新注册企业的23.8%。
       在一人公司迅速发展,不断增强市场经济活力的同时,由于其相较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架构更为简单(不设股东会,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决策作出程序更为简便、缺乏内部监督、与股东个人捆绑程度更深,衍生了不少法律纠纷,其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一直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的关联性较强,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全权控制人,因而在一人公司中公私户混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并不完全独立于股东的情况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高发,但又由于一人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特性,其股东转移公司的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入手。
       《刑法》中每一项罪名都有其需要保护的法益,而行为人之所以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往往是因为其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职务侵占罪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下罪名,而与该罪名行为模式相同,只是行为主体、犯罪对象不同的贪污罪却属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下罪名,则无论是从立法体系还是罪名本身的犯罪构成来看,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都是不相同的。贪污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权益;而职务侵占罪着重保护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利,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侵占行为给公司带来的财产性损失。即与同属第四章的盗窃、抢劫等行为一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是因为行为人违背了其作为公司员工的职责或义务。换言之,行为人违背其工作职责或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才是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据此,笔者认为,若行为人的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则其行为并不具备法益侵害性,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05-1-226-007号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亦对此有所体现。在该案中,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为王某某与王某甲,其中王某某出资850万元,王某甲出资150万元。但事实上,王某甲未真实出资只是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公司亦由王某某实际运营。2006年4月,孙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王某某转让股权340万元、王某甲转让股权150万元给孙某某,公司出资变为王某某出资510万元,孙某某出资490万元,公司仍由王某某实际负责运营。2008年11月,各方办理了上述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13年8月,王某某把股份转让给其女儿王某乙。本案中,王某某被控利用其担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职务便利,采取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方式,私自决定将本公司的15套别墅抵押给典当公司、银行或者个人借款私用,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抵押借款共计3090万元;另,王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间,私自截留王某丙等4人购楼款562.144697万元。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退还某置业公司其职务侵占的人民币3652.144697万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2006年4月以前,某置业公司虽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另一名股东王某甲未实际出资仅系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一人。2006年4月,王某某、王某甲虽与孙某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但直到2008年11月30日孙某某才实缴出资,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也就是说,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某置业公司实为王某某一人公司,由其一人经营。而在此期间,王某某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则王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私自截留王某丙、李某某的购楼款160.94697万元,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侵犯股东孙某某的权益,故这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鲁刑终46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退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的人民币1360.2万元。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是,在实际股东仅有一人、而该股东个人财产又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实际难以认定股东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亦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换言之,在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时,公司的财产已经不具有独立性,我们实际上难以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则股东到底“侵占”了多少公司的资产是无法认定;由于股东自身的资金也可能会用于公司经营,事实上也很难证明股东主观上具有“单方”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被否认,则侵害公司权益也就无从谈起,笔者认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
       笔者认为,这一结论不仅可以适用于一人公司,亦可适用于由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出资成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即我们日常俗称的“夫妻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实际上,除了具备较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性收益基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夫妻在经济上是具有高度一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可视为一个整体。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民事判决指出,若公司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二人并未有明确的财产分割约定的,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同时,由于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夫妻店”与一人公司一样,均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在夫妻双方实际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既是公司的所有者亦是公司的管理者的情况下,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也即“夫妻店”实际上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
       基于这一前提,前述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亦能够适用于“夫妻店”: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如夫妻二人的私人账户经常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与公司账户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公司财产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割,则事实上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财产权,认定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也就缺乏其前提;此时公司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人通常来说不可能侵害自己的利益(且自侵行为在刑法里本身就属于自担风险、自我处分的不可罚行为,否则自杀就要被追究故意杀人罪);同时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资产之间存在双向往来,并非个人账户单向收取公司转出的资金,事实上也很难认定股东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夫妻店”的股东构成职务侵占。
       除此之外,即使夫妻双方中只有一人与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笔者认为也不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具有高度统一性,该股东与其另一半的财产本身也无法明确分割,此期间公司的资产无论是储存在公司账户,还是流转于该股东所掌握的多个私人账户,实际上都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该股东的另一半对此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也即作为公司股东,其财产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又如前述,站在公司角度,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应认定该股东构成职务侵占。
     【作者简介】刘诗雨:刑事专业律师,自2020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一直专注办理刑事、刑事附带民事等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联系电话15521425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