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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鹅腿阿姨”事件看食品安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佛山)王嘉微 | 2026-07-01

       “鹅腿阿姨”本名陈秀凤,2000年来京后从卖水果转型售卖烤鹅腿,以预订模式经营并得名"鹅腿阿姨"。2023年冬因三校学生"争抢"话题爆火,订单量激增并获央媒报道。但自2023年底至2024年初,她因货源和成本问题改用鸭腿却仍以"鹅腿"名义售卖,引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和虚假宣传的质疑。2026年6月9日,她在团购群发布公告承认使用鸭腿原料,表示后续会明确标注食材。同时,部分消费者反映买到“发绿腿”,陈秀凤解释称是葱叶榨汁腌制所致,但未提供科学依据,引发食品安全质疑。本文就指鸭为鹅、销售“发绿腿”两方面,分析“鹅腿阿姨”可能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首先,从行政法来看,陈秀凤以鸭腿代替鹅腿进行售卖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且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其次,针对“发绿腿”的问题,陈秀凤曾回应称其是通过果蔬汁、葱汁等腌制三小时所致,但已有网友通过实验发现,通过上述方式腌制鸭腿,其颜色只能渗透至表皮。如果鸭腿发绿并非腌制造成,而是因存放时间过长或储存不当导致肉质腐败,则陈秀凤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若陈秀凤销售“发绿腿”的行为经有关部门调查尚不构成犯罪,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陈秀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陈秀凤确将变质鸭腿作为鹅腿售出的,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交付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依法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由相关部门协调后给予一项较重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陈秀凤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若鸭腿进货价大概4-5元/只,陈秀凤以鹅腿名义出售售价16/只,以日销售量500只,月营业天数30天计算,扣除房租、水电、人工等成本,月利润大概能达到5-6万元,再从2023年底开始累计,陈秀凤的销售金额明显已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若销售金额达百万元以上的,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陈秀凤的售卖的“发绿腿”确实存在变质或微生物超标等问题的,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值得特别注意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我国刑法中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食品安全类犯罪。二者在构成要件、行为对象、主观方面及刑罚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针对的是食品本身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但仍属于“食品”范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涉及将非食品原料(如有毒化学物质、工业原料等)掺入食品,其行为更具主动危害性。其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需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证明实际或具体危险。最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明显更重,最高可至死刑,体现对故意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零容忍。如果陈秀凤仅是用鸭腿冒充鹅腿的,且达到犯罪金额标准,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是将变质鸭腿作为鹅腿售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从“鹅腿阿姨”爆火出圈到舆情反转,这场事件不仅是一场普通的消费纠纷,更是一堂面向公众与经营者的鲜活法治公开课。对普通经营者而言,本案清晰警示:流量带来的增长从来不是违法经营的挡箭牌,食品安全与诚信经营是个体经营的生命线,任何侥幸的欺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漠视,最终都要付出对应的法律代价,小本生意更要守好法律底线,才能守住消费者的信任与经营的根本。对公众而言,事件也让更多人厘清了食品安全领域不同违法责任的边界,破除了认知误区,提升了对自身消费权益的保护意识。
       本文仅是根据网络显示的情况所做的法律分析,真实案情应以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做的调查结果为准。
       【作者简介】王嘉微:广东南天明(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联系电话13246336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