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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创业法务避坑指南

(佛山)敖莲珍律师 | 2026-08-19

       合伙并非是简单的各合伙人在一起为同一件事达成共同努力,在法律人眼里,我们更多窥见的是合伙关系中的风险与陷阱。接下来我们用四个案例,来看一下民事合伙之间存在的坑。
       合伙坑底一: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伙与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简单来说,合伙最明显的特征是“风险共担”,比如在合伙过程中双方投入的资金,若后续有经营不善亏本的情况发生,合伙人之间都需要按照协议或出资比例承担亏损,甚至需要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然而借贷最明显的特征是“保本”,即不管后续合作事项是否存在亏损,都需要向出借人偿还出借款项本息。
       看似两者有很明确的楚河汉界,但是在日常生活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披着“合伙投资”外衣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并不少见。例如,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一宗案件:2022年2月,杨某打算经营零食店,因资金不足,便动员好友张某加入投资,并承诺“赚了大家分,赔了算我的”,张某欣然答应。随后,张某出资3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杨某出资2万元用来租房。二人口头约定由杨某自主经营,张某不参与店铺管理及决策,杨某每月需向张某分红1500元。其间,杨某先后四次共支付给张某6000元。后因店铺经营不善,杨某未按时支付“分红”给张某。投资期满后,张某依据先前承诺,多次要求杨某退还其3万元投资款,但杨某称二人属于合伙关系,张某投资的3万元已经全额亏损,没有义务退还张某的投资款。多次协商无果,张某遂将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杨某作出“赚了大家分,赔了算我的”的承诺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合伙投资还是民间借贷。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虽然口头约定3万元为合伙投资款,但被告杨某自主负责经营事项,原告张某仅支付3万元投资款,并不参与实际经营,采用固定分红方式收益,双方的约定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实际真实意思表示的性质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在“合伙”之前,合伙人之间应当明确,各方是否就风险共同承担,若承诺“赚了大家分,赔了算我的”,则缺少合伙最核心的要件“风险共担”,实务中,存在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即使后续发生亏损,也无法要求该名义合伙人承担风险。
       合伙坑底二:合伙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别以为投资款亏完,责任就免除了,如上所述,合伙需要共担风险。对于合伙人内部,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对于外部债权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不同,不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企业,对外部都是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如(2025)粤0604民初27574号案,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责任。某工厂虽然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于本案贷款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瞿某、张某甲、张某乙签署的《合伙协议》,根据该《合伙协议》的约定,某工厂实际为该三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合伙坑底三:执行合伙人不对账也不分红
       在合伙关系中,一般是根据合伙事项的盈利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因此,对账是合伙关系中最核心的权利义务。对于只负责投入资金的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项的具体经营,执行事务合伙人掌握着经营管理权和财务信息,当其拒绝提供账目、拒不分配合伙利润时,其他合伙人往往陷入“看不见账、拿不到钱”的被动局面。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074号案,法院查明的情况,各方在《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二十九条中约定合伙企业应当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谢某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直接经营管理合伙企业,但其并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定期向张某焕、张某春、张某花报告合伙企业经营情况及分配合伙企业利润,此外,还存在合伙企业账目混乱、个人账目与企业账目不分等情况。
       合伙坑底四:未约定退伙情形
       退伙实际上就是解除合伙协议。民法典在合伙合同篇章中,仅规定了不定期合伙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以及合伙合同的终止情形,并未特别规定合伙合同的解除情形,因此合伙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一般的规则。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有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的解除权,一般需要当事人具有严重违约情形, 当不存在违约行为时,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撤离;并且单方解除合同的,可能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风险。
       比如在(2021)渝0102民初453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伙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伙协议签订后,在原告还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从事土石方开挖工作前,被告就实际对该工程单方自行投入并施工,且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属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投入款52.203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615322.99元,以及以52.20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合伙避坑指南
       合伙创业如同婚姻——开始时你侬我侬、不分彼此,破裂时却往往一地鸡毛、锱铢必较。与其在纠纷发生时感叹“遇人不淑”,不如在合作之初就做好制度设计。以下三项措施,分别对应合伙前、合伙中、合伙后的三个关键环节。
       一、创业前,请先签好“婚前协议”
       许多合伙人创业失败的根本原因,并非项目本身不行,而是人合基础瓦解后,缺乏制度化的退出与清算规则。一份完整的合伙协议,应当至少回答四个核心问题:
       第一,钱怎么出? 明确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方式涉及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应当评估作价并明确折算比例。
       第二,权怎么分? 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还是聘任外部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之间对账应该是怎么对,按月、按季度或是按年等。
       第三,利怎么分? 明确损益分配的比例和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协议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即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分担。关键提示:合伙协议一般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否则存在显失公平或存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第四,门怎么出? 明确退伙事由、退伙方式、退伙时财产估价方法、清算人选任等退出机制。这是最容易被忽略也最致命的部分,“进得去、出不来”是合伙纠纷中最常见的困境。
       最关键的是,合伙一定要签署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虽然有效,但“口说无凭”在诉讼中极难举证,切勿因“大家都是兄弟”而省略书面协议。
       二、 把无限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债务,而不限于其出资份额。这是合伙形态在责任承担上的最大风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应尽可能管控这无限的风险。比如,在成立企业形态时,应当首选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体工商户或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从债务风险控制上看,公司制比合伙制、个体工商户具有天然优势。
       三、按期对账:守住信息知情权的底线
       合伙纠纷的根源,往往不是“亏了多少”,而是“不知道亏了多少”。执行事务合伙人掌握着全部的财务信息,而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如果长期不过问、不对账,等到发现问题时,账目早已混乱,证据早已灭失。因此,合伙人按期对账在整个合伙关系出生至死亡都有重大意义:
       第一,预防欺诈与侵占。 定期核查账目,可以在早期发现异常支出、虚报费用、私自转移资产等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如果等到项目结束时才集中对账,往往已“死无对证”。
       第二,积累诉讼证据。 合伙纠纷诉讼中,证据是最关键的因素。定期对账形成的书面记录(签字的对账单、会议纪要等)是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最佳证据。如果从未对账,起诉时面临“无账可查、无据可举”的困境,法院也无法支持其诉求。
       第三,为退伙/分红奠定基础。 清算是退伙和分红的前置程序。而清算所依赖的,正是平时积累的财务资料。定期对账的习惯,使清算能够顺利进行,避免在退伙时因“账目不清”而陷入僵局。
       具体建议:1.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定期对账时间(如每月一次、每季度一次),并形成书面记录由各方签字确认,同时避免事后不认账;2.建立联合管账机制,避免一人单独掌控全部财务信息;3.对重大支出设置事前审批程序,而非事后追认;4.保留完整的原始凭证(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而非仅依赖Excel表格。
       最后,合伙的本质跟婚姻相似,讲究的是“信任”“同富贵”与“共患难”。合伙前期与热恋的情侣一样,容易被“爱情”冲昏头脑,达成合伙意向后,就为合伙事项冲锋陷阵。在法律人的眼里,最关键的不是一个事项的开始,而是一个事项能够平稳地结束,合伙创业的避坑逻辑,本质上是一种制度替代信任的设计。在合作关系良好时,用清晰的规则锁定各方预期;在合作关系破裂时,用制度化的退出机制避免无限纠缠。用规则守护情义,远比用情义去挑战规则,要走得长远。
       【作者简介】敖莲珍律师:自2022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一直专注办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领域的法律业务,近年参与办理了一批重大、疑难、复杂的困境企业拯救案件,已有11个被省、市专业协会评为“经典案例”;注重法律实务研讨,参与撰写的2篇论文获得全国性大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