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经共同朋友介绍认识,因双方都觉得彼此适合便结为夫妻。婚后,因双方对彼此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李某与王某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20年1月,王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最后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作出后,李某与王某二人便分开生活。2021年6月,王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次起诉中,王某还向法院主张分割李某所持有的股票的增值部分。
法庭上,李某表示愿意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但其所持有的股票系其婚前已持有啊的,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王某无权主张分割这部分股票的增值收益。
法院查明,李某所持有的股票确实是与王某结婚前便已购入,但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的这三年里,李某并没有停止对这些股票的操作与管理。最后,法院依法经审理后判决:1.准予李某、王某解除二人婚姻关系;2.儿子小李由女方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李某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所产生的的增值收益由李某、王某各占50%。
简要分析
关于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一)均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继续管理与操作而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回答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股票的增值”。
增值,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人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
具体到“股票的增值”问题,应当分析股票增值产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职业炒股人,其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将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将股票的收益理解为投资经营的收益较为妥当。
所以,“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这一问题的答案十分清晰: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回到最开始的案例,李某虽是婚前购买了案涉股票,但在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并未停止操作与管理。而这部分股票带来的增值收益应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这正也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后判决李某与王某各占该增值收益的50%并无不妥,甚至更有力地保护了王某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