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实践,在便利投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并非所有的代持安排均能获得法律认可。一旦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将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后果,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与责任分配。本文旨在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体系,并结合典型司法判例,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体系化研究。研究内容涵盖财产关系的清理、损失责任的分担、股东资格确认路径的阻断及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进而总结裁判实践中对相关方外部责任的认定范式,以期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主要类型
在探讨无效后果之前,须首先厘清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股权代持领域,协议无效的典型情形包括以下四类:
一是股权代持行为本身或其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问题在受严格规制的金融、证券等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出于规避股东资质审查、持股比例限制或强制性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而设立的代持安排,不仅本身违法,更破坏了特定的市场秩序与公共管理目标,故司法实践中多以无效论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该判决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证券监管秩序而无效。
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股权代持行为应属无效。这主要指为规避国家对于军工、能源等关键领域的准入管制,或为进行权钱交易、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而设立的代持,其危害已超越私人约定范畴,触及公共秩序底线。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代持属于无效。此类代持的核心在于利用股权代持的外壳,实现隐匿、洗白犯罪所得(如贪污、受贿款项),或恶意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阻碍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等非法目的。
四是源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通谋,通过代持安排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时,该行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
协议无效的法律认定,其效力具有溯及力,不仅否定了代持合意自始的法律约束力,也确立了双方关系应回归至法定规则调整的状态。因此,相关法律后果的处理,须严格遵循《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折价补偿及过错赔偿等规范。
二、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一)核心法律后果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意味着双方关于“委托持有股权”这一核心合意失去效力。随之而来的首要问题是: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已经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应用于股权代持无效场景,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款与股权的返还
(1)投资款的返还
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支付、用于认缴公司出资的款项,构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协议无效后,名义股东负有向实际出资人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返还的范围通常是本金,即实际投入的出资额。
(2)股权返还
理论上,名义股东因代持行为“取得”了股权登记,应将该登记状态“返还”。然而,股权的“返还”并非简单的更名过户。从公司内部看,名义股东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享有股东权利外观。直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将实质性地变更公司股东结构,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需要公司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这种变更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即有效的代持协议)。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通常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确认为公司股东或要求办理股权过户的诉求。因为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代持关系中,订立前的状态是实际出资人拥有资金,名义股东并非股东。因此,“恢复原状”的核心是资金的返还,而非股权的直接转移。
因此,“股权”的返还往往通过另一种方式实现,即名义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其因无效代持协议而持有的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但这笔价值的实现,依赖于该股权的处置。
综上,在操作层面,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链条通常为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款本金。而名义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如分红、转让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在扣除必要成本后,与实际出资人进行结算。
2.投资收益与亏损的分配
关于投资损益的分担,是无效后果中最具争议的部分。投资本身存在盈亏两种可能,一旦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这部分损益需有合理的分配规则。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采取“过错与贡献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理。换言之,法院会综合考量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在谁,以及各方对资金投入、投资决策的实际贡献大小,在此基础上对盈亏作出裁量。
(1)关于收益(分红、股权增值)
虽然名义股东是法律形式上的权利人,但资金来源于实际出资人。法院普遍认为,投资收益的产生主要来源于实际出资人的资本投入及其承担的投资风险,名义股东仅提供“代持”服务。因此,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投资收益原则上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若主张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应分得部分收益,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在(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投资本金返还给出资人,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溢价)亦应根据公平原则,主要考虑出资人对投资的贡献进行分配,名义股东仅因其代持行为获得少量补偿。
(2)关于亏损
如果公司经营亏损,股权价值贬损甚至归零,实际出资人要求返还本金时,名义股东是否可以主张抵扣?同样基于过错与风险承担原则,投资亏损的风险原则上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因为投资决策由实际出资人作出,投资风险亦由其实际承受。名义股东在返还出资款时,若股权已无实际价值或价值低于初始出资,其返还责任通常以股权当前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或以出资额为限?对此存在不同判例。一种观点认为,名义股东仅负返还“因无效行为所得财产”(即股权本身)的义务,股权价值减损的风险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故名义股东可按股权现值返还。另一种观点为保护实际出资人,可能判令名义股东返还全部出资款,亏损视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前者更符合“恢复原状”及风险自担的法理。
(二)衍生法律后果
1.对公司内部关系的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
代持协议一旦被认定无效,实际出资人即丧失了一切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法律基础。其无法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合法股东仍为名义股东。其法律后果具体体现为:
其一,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所有股东权利(包括表决、分红等)仍由名义股东对外行使与获得。
其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其既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也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其三,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仅与名义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协议无效的事实,不影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2.对债权人的影响与外部责任
(1)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代持协议无效,亦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若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过错情况,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2)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然而,在特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场景下,司法实践存在“刺破代持面纱”、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可能。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中,法院即指出:当名义股东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且实际出资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实际操控公司、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直接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代持协议本身被认定无效的事实,不仅不能免除其责任,反而可能成为证明其具有规避法律意图与主观过错的证据,从而使其责任认定回归到《公司法》的一般规则上。
三、结论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并非法律关系的简单终结,而是一系列复杂法律后果的开始。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正逐步形成一套兼顾法理、商事逻辑与个案公平的裁判规则:以投资本金的返还为基础,以过错原则为指导分配收益与风险,并在特定条件下刺破代持面纱以保护债权人与公共利益。这一过程深刻揭示:对代持效力的否定仅仅是对不法状态的纠正起点,随之而来的财产清算、责任划分与损失填补,才是平衡多方利益的关键。它警醒着商事主体,任何试图以隐蔽方式规避强制性规定的安排,终将面临法律的整体性评价,其风险与成本可能远超预期。未来,随着市场实践的复杂化与监管体系的完善,关于代持效力及其后果的裁判规则亦需不断精细化,在维护市场秩序、捍卫公共政策与尊重私人产权之间,寻求更为精准、动态的平衡。
【作者简介】杨静怡:公司法专业律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自2020年加入南天明律师所以来,一直专注于公司法业务、国企法务的办理与研究,理论素养高,实战经验丰富,现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5625107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