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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说】第5期 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 2020-09-10

案情简介:

 

陈欣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区一栋别墅的业主,该房屋住宅面积385.88平方米,花园面积726.89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房屋2元/平方米、花园0.5元/平方米。海岸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是陈欣拒绝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27244元,因此,原告海岸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陈欣支付物业服务费27244元;2陈欣承担本案诉讼费。

 

各方观点:

 

在海岸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书面催告被告使得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下,本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海岸物业公司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是否过诉讼时效。

 

原告海岸物业公司观点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是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权的统一约定,每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具有整体性、关联系、固定性,每月均产生,是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且该费用产生过程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物管费缴纳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欣观点为:物业服务费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分期给付债务,定期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为独立债务,每期均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于15号前缴交。”则说明每月的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应按照约定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费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是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分别单独计算。本院已认定本案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前缴交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每一期的物业服务费应按此独立计算诉讼时效。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应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无溯及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有溯及力。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产生于2014-2015年,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所产生债权,故原告主张中2015年10月至12月共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释法:

 

(1)物业服务费为何类型债务的问题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知物业服务费定性为定期给付债务还是分期给付债务对于该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至关重要。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需要依据提供实际服务范围而收取服务费,在物业服务合同可能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下,认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实际不符。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每个月物业服务费支付时间,则物业服务费可独立计算,应认定为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分别单独计算。

 

(2)诉讼时效适用2年还是3年的问题。

 

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2018年7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确定了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采用“从旧兼从长”的处理原则。

 

(3)合同当事方应如何应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但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为避免过诉讼时效,应在诉讼时效未届满内进行书面催告中断诉讼时效,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积极通过诉讼途径诉求物业服务费。

 

对于业主,如遇到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范围不符合同约定、服务态度不好等等,存在延迟或拒交物业服务费,导致被物业公司诉求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需举证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减少物业服务费,另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看是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